何某祥不服对樊某英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祥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5月10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7月2日前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43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月3日,何某将申请人1500斤左右柴火焚烧殆尽,该案件处理不公。视频显示是何某本人烧的柴火,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否认过,但是最终被处罚人直接变更为第三人。这些柴火自申请人家38年前房屋建成起一直堆放至今,申请人91岁的老母亲现在身体健康,自己做饭吃。但是现在1500斤柴火全被恶意焚烧,申请子在外地帮女儿带孩子,申请人自己在外面打工也不会做饭,老母亲年龄大,学不会燃气灶,电饭锅做饭。今后老母亲吃饭问题如何来解决?现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处理申请人家柴火被焚烧事件,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解决老母亲的吃饭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家1500斤柴火被焚烧殆尽,对申请人家的造成的损失新北区公安分局却视而不见,将老母亲做饭用的柴火视为乱草未做处理。申请人知道对方女儿及其他亲戚在政府工作,对法律上的漏洞比较清晰。但是如果人人都随时喊上20多人跑到邻居家打砸扔抢,那申请人们的人身安全如何保障。申请人认为对方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也影响申请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对申请人家造成非常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政府更正实际伤害人,并对申请人家造成的人身安全威胁负责,承诺今后不带人打砸申请人家东西,并解决申请人母亲的民生问题。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43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照片七张;3.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孟河派出所在办理申请人家柴火被毁案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嫌疑。2023年1月9日、2023年2月22日,民警对第三人开展询问查证工作。现查明:2023年1月3日13时许,第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58号北边河滩北岸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火经风吹,引燃了河滩东南角上从申请人家旁边搬来的一堆柴草,导致该柴草被烧毁,第三人在现场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灭火,放任该柴草被烧毁。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有关规定法律文书送达至第三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何某小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1月3日13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58号北边河滩北岸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导致火经风吹引燃了河滩东南角上从申请人家旁边搬来的一堆柴草,引起该柴草被烧毁,第三人在现场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灭火,放任该柴草被烧毁,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且第三人出生日期为1947年4月9日,年龄已逾70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一)申请人声称的焚烧杂草人员是何某而非第三人的情况。2023年1月3日13时许,第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58号北边河滩北岸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火经风吹,引燃了河滩东南角上从申请人家旁边搬来的一堆柴草,导致该柴草被烧毁,第三人在现场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灭火,放任该柴草被烧毁。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何某小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二)申请人声称的未处理柴火被焚烧事件的情况。第三人于2023年1月3日13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58号北边河滩北岸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导致火经风吹引燃了河滩东南角上从申请人家旁边搬来的一堆柴草,引起该柴草被烧毁,第三人在现场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灭火,放任该柴草被烧毁。被申请人因此对点火人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非申请人所声称的未处理柴火被焚烧事件。
1.新公(孟)受案字〔2023〕92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3.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5.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43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公(孟)行罚回字〔2023〕29号送达回执复印件 ;6.发破案经过 ;7.第三人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何某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申请人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申请人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四张;11.第三人的《辨认笔录》复印件及照片四张;12.签订于2022年11月2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3.现场照片两张;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15.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三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日,第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58号北边河滩北岸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火经风吹,引燃了河滩东南角上从申请人家旁边搬来的一堆柴草,第三人在现场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灭火,放任柴草被烧毁。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民警反映其柴火被烧事宜,被申请人将上面讲述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制作询问笔录。次日,被申请人制作新公(孟)受案字〔2023〕92号《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反映上面讲述的情况受案调查。2023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照片四张,被申请人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丈夫何某小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何某小陈述,河滩上的杂草和从申请人家旁边搬过去的柴草是第三人点火后烧掉的。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其用打火机把河滩上杂草点着后,风把火吹到了申请人家搬过来的柴草上后把柴草烧毁。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2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申请人柴火被毁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调取相关视频,制作视听资料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第二次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组织第三人对案发地点予以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不执行行政拘留。该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将送达过程予以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孟)受案字〔2023〕92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3.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5.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43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公(孟)行罚回字〔2023〕29号送达回执复印件 ;6.发破案经过 ;7.第三人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何某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申请人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申请人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四张;11.第三人的《辨认笔录》复印件及照片四张;12.签订于2022年11月2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3.现场照片两张;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15.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四张;16.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根据本案第三人及何某小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第三人在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58号北边河滩北岸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火经风吹引燃申请人的柴草后,第三人在现场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灭火,放任柴草被烧毁。第三人上述行为应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出生日期为1947年4月9日,为七十岁以上老人后,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且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第三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将送达过程予以记录。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四、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该是何某。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视听资料证据可以查明:在2023年1月3日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半之间,有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几人经过放火现场旁的村道。被申请人结合上述视频资料,根据何某小、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案发现场点燃杂草后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灭火,放任申请人柴草被烧毁。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43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23〕643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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